道方图说|再次提醒十二条诚信诉讼规则需谨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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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诚信诉讼是诉讼参与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专家辅助人、鉴别判定人员、证人)都应当遵守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原本是无需多言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任旧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既包括程序方面的,比如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回避等;也包括庭审过程中代理人或者当事人的不诚信陈述等,还包括阻碍证据保全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和研读,有助于谨防不诚信诉讼的出现,避免给自己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后果。

  诚信诉讼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有的代理律师可能会觉得,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做到诚信诉讼即可,当事人在法庭上如何陈述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

  这种观点表面上看起来具有合理性,任何一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但是这种想法并不正确,律师是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不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员。基于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专业信赖,律师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不可以袖手旁观。

  在“深圳中联顺公司诉佛山蓝之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3号】,被告蓝之碧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驳回了蓝之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院在裁定书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善意行使其诉讼权利,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受托律师亦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

  该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受托律师亦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时,律师需要向当事人做必要的释明和引导。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坚持不合理要求,律师应当予以拒绝。如果律师在该过程中怠于释明和引导,很有一定的概率会被法院训诫,影响律师的职业形象。

  在庭审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官经常会要求代理人庭后补充提供证据或者提交关于事实方面的说明,代理人对此有必要进行及时的反馈。即使没办法提供,也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解释,切记不可不予理会,毫无反应。

  在“深圳名诺公司诉朱红霞、广州璐仪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8号】,原审法院庭审中询问益霞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晃关于该厂经营者朱红霞微信号、手机号码等情况,麦某晃称需向当事人核实,原审法院责令其庭后十日内针对前述事实出具书面说明。原审法院多次致电麦某晃要求其提供,但麦某晃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任何情况说明。

  原审庭审中益霞制品厂对侵权事实一概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责令益霞制品厂提供其经营者有关信息等证据材料以查明事实,益霞制品厂具有提交该证据的能力且原审庭审中承诺将如实提供,但之后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行为保全裁定后,益霞制品厂亦未向原审法院反馈对裁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以及行为应当前后一致。如果言辞出尔反尔,行为反复不定,将会影响法庭的正常秩序。即使在不同案件中,对于同一事实的陈述也应当一致,不可以在一个案件中是一种说法,在另一个案件中又是一种说法。

  在“元扬公司诉莆田凯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8)粤73民终3353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指出:“凯发公司就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的关联案件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开庭时,曾确认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事实,在本案中却否认该事实的真实存在,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凯发公司该非诚信诉讼行为予以训诫。”

  在“温州进刚公司诉深圳市国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5号】,被告深圳国润公司在案件闭庭之后先后向法院邮寄了《申请技术调查官参加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书》和《关于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诉讼异议申请书》,其先是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其“参加开庭审理”的职责,导致合议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求其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

  后又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均没有机械领域的学历背景和工作背景,因此没办法理解涉案专利的复杂技术,且也未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故对其参与诉讼提出异议。

  首先,对于技术调查官专业水平以及身份的审查属于法院依法审查的事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诉讼,于法有据。深圳国润公司主观臆断认为本案技术调查官缺乏机械领域的学历和工作背景并据此提出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在2020年7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已将参与本案诉讼的技术调查官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深圳国润公司明确说对技术调查官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技术调查官参与了本案的现场勘验。

  现深圳国润公司在案件闭庭之后先后提出相互矛盾的申请,先是认为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参加庭审的职责,后又对其身份以及专业水平提出异议,其前后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诚信诉讼的体现。对于深圳国润公司的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院对其申请均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被告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仍然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切记不可为了拖延时间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明显不存在管辖权问题的案件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恶意提起管辖权,浪费司法资源。

  在前述“深圳中联顺公司诉佛山蓝之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很清楚,相关的法律规定亦十分明确。然而,蓝之碧公司在已委托具备法律专业相关知识的执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仍提出明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不仅有违诉讼诚信原则,而且客观上亦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宜得到支持和鼓励。”

  在“深圳赛亿公司诉上海瑞仕安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2017)沪73民辖终29号】,法院认为:

  “当事人依法申请管辖权异议,是民诉法赋予的诉讼权利,但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尤其在有职业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更应体现出职业素养和专业精神,以共同创造和维护高效、清明的诉讼环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上诉状寄发自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所。有鉴于此,本院提醒有关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应遵守诚信诉讼原则,谨慎而为,维护好企业自身的社会形象和专业律师的职业形象。”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一种情形:侵权人往往以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有限为由,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提出抗辩,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权利人亦无法获取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确切数量的证据。

  如果此时完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不仅难以对权利人做到合理的保护,填补损失,更难以遏制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伊力特公司诉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新民终410号】,法院认为:

  “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侵权商品,或者有关部门已经查获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侵权商品,侵权人主张自己只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或者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提供进货渠道、进货单据等证据证明该主张的责任。

  其仅口头否认,但不提供对应证据的,如人民法院因此对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主张不予认可,不仅与生活常识和常理不符,亦助长了侵权人不诚信经营、诚信诉讼的恶习。

  侵权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的,根据生活常识和常情常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不止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数量,并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和案件详细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被告系酒类商品销售商。酒类商品与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紧密关联,被告作为专门经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对于酒类商品销售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知,但其从非正规途径购进涉案侵权商品,亦不保留相关进货单据,无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在未能认定权利人实际损失时,理应从高酌定损害赔偿数额,充分的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坚决遏制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被告阻碍证据保全的不诚信诉讼与赔偿金额的考量:法院改判赔偿数额,加大惩处力度

  如果被告在诉讼中存在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将有可能成为二审法院改判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西门子软件公司诉沃福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法院保全了被告17台电脑并查明其中9台电脑安装有涉案软件后,被告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抢夺法院相机、阻止法院工作人员离开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致使保全工作被迫终止。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上限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在二审阶段,最高院考虑被告的侵权数量、涉案软件价格、被告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情节等因素,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最高院在改判理由特别强调了以下因素:“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根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无正当理由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门子软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院对西门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系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四,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将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表现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该案判决加大对妨害证据保全的当事人惩处力度,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具备极其重大导向意义。[1]

  对于被告举证妨碍的不诚信诉讼,不应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改判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裁判导向应当尽可能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诚信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尝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的举证难、赔偿低难题,最终实现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如果被告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以及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上海菲狐公司诉霍尔果斯侠之谷公司、深圳侠之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2021)粤73民终1245号】,一审法院责令被告披露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拒不提供。

  二审中,最高院再次要求被告提交共同运营相关平台的证据材料,被告向法院提交其称通过非正式渠道获取的部分证据材料,且仅披露部分无法看清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运营相关平台中的侵权获利,构成证据妨碍。最高院依据证据妨碍规则推定原告菲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00万元成立。

  最高院指出:“一审法院在深圳侠之谷公司、霍尔果斯侠之谷企业存在违背诚信诉讼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法定赔偿来酌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圣奥公司诉迪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2021)京民终736号】,被告迪欧公司销售人员“张小静”与“陈乾龙”有关销量的介绍前后不一致,被告认为系销售人员为促进生意谈判而虚假夸大的。

  北京高院认为:“销售数量前后矛盾的根由在于迪欧公司销售人员的不实陈述,此举或许确为销售人员的个人销售策略,但在真实销量情况仅由迪欧公司单方掌握的前提下,法庭已向其释明提交实际销量账簿及合同的必要性,迪欧公司不提交上述证据,如果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人自己陈述自相矛盾为由而否定了权利人的举证,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原则,故对于圣奥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为依据主张280万元的赔偿数额全部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举证,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诉讼的根本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严重的干扰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法院必然会对这种行为予以制裁。

  在广州某实业公司诉黎某威、某环球公司返还专利权纠纷案【(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4号】,黎某威系某实业公司及某环球公司的股东。某实业公司重组后,从某环球公司处获得涉案发明专利权。后新旧股东产生矛盾,原股东黎某威声称某实业公司与某环球公司之间有专利转让协议,私自将涉案专利转回某环球公司。某实业公司遂以黎某威等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涉案专利权。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支持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黎某威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广东高院审理查明,两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专利转让关系,遂告知上诉人黎某威涉嫌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但黎某威仍继续以伪造证据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黎某威、某环球公司分别罚款人民币10万元和50万元。

  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广东高院首个对证据造假行为作出不准予撤诉并进行顶格罚款制裁的案例。[2]该案被评为2016年“广东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度广东高院“十佳案例”、2016年度“广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6年度“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可以使用的,人民法院能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上述行为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在“周勤诉无锡瑞之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申请,对被告被控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告知法院已将被控侵权产品迁移至现在经营地点。法院前往新地点勘验,经与诉前保全图片比对,现场产品并非诉前保全的产品。被告陈述因搬迁,被保全产品已不知去向。

  苏州中院认为:被告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导致该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考虑毁灭诉前保全证据等因素,全额支持原告100万元赔偿请求。同时,法院就被告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给予罚款20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因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已被原审法院处以罚款,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对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不当扩大。

  最高院在二审阶段精确指出,“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一方面,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被告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被告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3]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实施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大多数是被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原告实施不诚信诉讼行为以及承担对应法律后果的的案例。

  在“北京孝夕阳公司诉青岛百事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1)鲁民终1360号】,法院认为原告存在以下行为:

  01.原告在本案及其他起诉被告侵权的案件中所主张的六项专利权均涉及相同的专利产品即鞋,并且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郑州中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起诉百事祥公司的侵权案件均涉及同一款侵权产品,因此,不论孝夕阳公司起诉百事祥公司多少案件,孝夕阳公司因百事祥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百事祥公司的侵权获利是确定的;

  02.其次,郑州中院针对被告侵犯孝夕阳公司六项专利权的行为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2万元,根据原告六项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前述情况,上述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03.最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原告对于已经知晓的被告侵犯其相同专利权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分别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对原告的此种滥用诉权、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

  一般情况下,原告根据案情的需要有权提出撤诉。但是如果原告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不同意原告的撤诉,并对其给予否定性评价。

  2019年9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十大案例。在其中案例六,法院通过对权利流转过程的审查,认定原告商业维权公司者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维权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明为转让相关著作权,实为保留原权利的“阴阳合同”,实际受让的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据此向侵权人起诉索赔获利,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扰乱了版权保护秩序。

  法院对商业维权公司隐瞒真实权属、借助司法手段维权获利的行为做出否定评价;同时,通过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的方式,对明知未实际获取著作权仍提起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警戒,对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推动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流通与维权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对方当事人额外诉讼成本的相关规定。例如,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又如,一方逾期提供证据应补偿另一方额外的诉讼成本。

  在“ITECHCHOIC INTERNATIONAL INC.诉上海好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7)沪73民初219号 】,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但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进行审慎核实,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未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

  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时,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充分释明了本院在先案件(2017)沪73民初89号中的裁判理由,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若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方额外的诉讼成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造成被告额外的应对,包括被告提交质证和答辩意见指出原告的不实陈述之处、本院经过远程视频听证、现场勘验质证,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有两名员工出庭,被告需花费相应的时间成本、来往法庭的差旅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1,050元,同时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额外的诉讼成本为1万元。

  [1]另参考(2019)粤民终477号,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诉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高院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五上诉人均多次出现出尔反尔、彼此推诿或举证妨碍等明显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可见,本案各上诉人对法律敬畏之心严重缺失,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理应加重赔偿力度予以惩治。

  [2]另参考(2019)川司惩复2号,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四川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胡显仁司法罚款案。该案系成都知识产权庭成立运行以来采取的第一起民事强制措施。被告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分别罚款50万元、10万元。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法院决定驳回胡显仁、红粮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3]本案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被告瑞之顺公司之事实推定,系建立在其在先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基础之上。正是由于瑞之顺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最后导致本案关键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倘若将无法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所产生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风险,不分情况地一概分配给对此毫无过错的专利权人,并以此为由驳回其专利侵权指控,对专利权人而言难谓公正,亦无异于对不法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被诉侵权人予以纵容,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价值理念。因此,瑞之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当扩大其承担的不利后果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参考(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方正商祺科技有限公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方进正商祺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警务训练系统”具备自动校正功能,但本案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情况行归责,在举证责任转移至方正商祺公司后,其因举证不能而需承担不利后果,并非推定,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院认为:在争议技术特征需演示且可演示的情形之下,方正商祺公司在现场勘验中未对“警务训练系统”是不是具备“自动校正”技术进行演示,且未有正当理由,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由此可见,在本案举证责任转移至方正商祺公司后,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自动校正系统和方法”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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